上一篇文章從香港牌照的角度分析STO交易所研擬方向,這一篇將會從台灣證交法來解析STO交易所的法條該如何調整。
台灣的證券交易法如下,有興趣可以直接進法規資料庫查詢,連結放下面。
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有價證券之募集、發行、私募及買賣 第 三 章 證券商 第 四 章 證券商同業公會 第 五 章 證券交易所 第 五 章 之一 外國公司第 六 章 仲裁 第 七 章 罰則 第 八 章 附則
共計八章,其中二、三、五章還有小節以規範一些細則。
由於正式法規尚未明朗,所以本次研擬方向先假設主管機關通過STO交易所建置,而且僅此一家的狀況下來探討。因此第四章、第六章、第七章、第八章,暫不列入討論範圍內。
從第一章總則的第6條來看:
本法所稱有價證券,指政府債券、公司股票、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
之其他有價證券。
新股認購權利證書、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
表明其權利之證書,視為有價證券。
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,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,亦視為有
價證券。
證券型只要被主管機關核定,是否有實體並無太大差異,畢竟現在購買股票都已經電子化,投過集保與證券商之間的流程核對股票的歸戶問題,所以STO與現行法規並無太大差異。
而第一章的第11條:
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,謂依本法之規定,設置場所及設備,以供給有價證
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。
這一段只敘述了「交易所由法律所規定之法人提供此服務」,從目前數位貨幣交易所的認知來看,即便是頭部交易所能承載的流量與能處理高併發的系統,和傳統金融所相比依舊是有所不及的(雖然目前法規下STO只有專業投資人能使用)。加上伺服器多架設在雲端,當雲端服務商發生異常,整個交易系統也會因此受影響。
如果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,此交易所(法人)的服務設備必須建置實體主機,並能被主管機關的配合廠商或資訊部門稽核,才能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。
關於雲端服務異常所引發的問題,可參考區塊客之新聞:AWS服務故障波及交易所。
最有趣的則是第一章的21–1條:
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,政府或其授權之機
構依互惠原則,得與外國政府、機構或國際組織,就資訊交換、技術合作
、協助調查等事項,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。
從這條,搭配政府推進STO法案的進程可看出,政府所要的並不簡單只是推出STO搭上區塊鏈與數位貨幣的議題,而是想透過STO交易所,建立台灣於區塊鏈和加密貨幣領域在東南亞的領先地位,畢竟誠實說來,在這領域的起頭上我們已經落後國際一大截,至少合法合規的STO是有機會迅速訂定出法案,就有機會成為這領域內的規範領頭羊,從而提供國外技術授權與簽訂合作。
目前東南亞各國對於STO皆有動作,目前最有望成功的是新加坡的iSTOX,已於本年的5/1進入新加坡金融管理局(MAS)的沙盒。而泰國、香港也針對STO進行法案上的調整與審理,所以目前台灣若想取得領先地位,主管機關勢必得加速流程,才能搶得先機。
第二章和第二章的一二三節:
第 一 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、發行及買賣 第 二 節 有價證券之收購 第 三 節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買賣
其內容多半都是對執行層面上做出細部的規範,例如第一節第 32 條:
前條之公開說明書,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,左列各
款之人,對於善意之相對人,因而所受之損害,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
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。
和第三節第 43–7 條:
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,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。
違反前項規定者,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。
幣圈的項目都會拔插頭烙跑,索賠無門;或是利用廣告、公開講座大量宣傳,在幣圈內習以為常,但你可曾看過,路上哪間券商打廣告說快去他們那買大立光的?這些都是現在圈內的亂象,必須被嚴加規範,才能保障投資人的權益。
其他的法條都是針對法人與項目內部的營運方針,在此就不做贅述。
第三章已明確規範出承銷商、自營商、經紀商的角色,但我們一般生活中買賣股票所接觸到的證券商,基本上都承包上述功能,並受到主管機關監督,在STO交易所新型態的規格下,我認為難以由交易所本身的型態直接承包上述角色,而是需由傳統券商進入輔導交易所,由券商將承銷和經紀的流程整頓進STO交易所內。否則現在生態都是由交易所說了算,各家的規矩都不同,在執行面上就容易搞混投資人,有標準公規出來,對投資人和營運方來說較好辦理。
第五章,在第 99 條「證券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,其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。」我想對現在台灣的數位貨幣交易所來說是個問題,也不會是問題,若是真的能進到STO,相信一定會有很多金主捧著銀彈打算入場,但現在大家都在燒錢的狀況下,是否能撐到STO來臨的那一天,我想是現狀下很大的問題。此外,對於一般證券交易與STO受到3000萬以上沙盒監管的門檻下,這保證金該朝向何種方向進行設計,詳細的數目也需要有個方針和粗略的營業成本概估才能確立。
而在第二節需注意,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的定義為「 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」, 由會員自治自律、互相約束,參與經營的會員可以參加股票交易中的股票買賣與交割的交易所。
台灣由於只有一個證券交易所,在證交所成立時間晚於國際,而且需廣納各券商進入經營的狀況下,設計上為公司制,內含集保、證期局等法人存在,台灣本身上市上櫃公司的數量也不足以多到需要另一家證交所,所以會員制這條可說是形同虛設,本法條也較不會影響STO交易所的進行。
第三節公司制證券交易所、第四節有價證券之上市及買賣、第五節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,這幾條都是對於證券的買賣交割方式、契約、營業方之義務、惡意行為制訂準則,在證券型代幣大致上比照證券辦理的框架下,可研讀第四節的138條:
一、有價證券之上市。
二、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使用。
三、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受託。
四、市場集會之開閉與停止。
五、買賣種類。
六、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,及買賣契約成
立之方法。
七、買賣單位。
八、價格升降單位及幅度。
九、結算及交割日期與方法。
十、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數量、價格、撮合成交情形等交易資訊之即時揭
露。
十一、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。
針對數位貨幣的特性,市場的開閉時間、買賣種類(代幣性質)、買賣單位、價格單位與幅度、結算與交割日期等細則也需有別於目前台灣證交所的營運方式,或是逐步開放,才能符合這個早期市場的生態,也能達成主管機關所要的監理效果。
未來STO會如何,目前還不好說,只能確定按照政府的速度,會先從嚴監管,再逐步放寬,因此3~5年內,肯定都是燒錢且
在這大環境不好,區塊鏈與詐騙、洗錢等負面印象掛鉤的狀況下,產業內都在引頸期盼年底STO進一步的法案推進,期待合法合規和政府的支持,若能如期推行,對產業無疑是一大喜訊,也是台灣趕上國際浪潮的一大步。